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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印发《党政机关用房管理办法


日期: 2024-01-11 来源:官方网站下载地址在哪找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理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核定面积内合理的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通过政务内网、公示栏等平台做内部公示;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应当按年度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应当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1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严格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并在免去兼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

  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理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二十条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大开间等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

  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能采用可拆卸式隔断设计,提高空间利用的灵活性。

  第二十一条项目批复中已经明确和机关一并建设办公用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能够继续无偿使用机关办公用房。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能够继续无偿使用。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依规定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能够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法律法规管理。事业单位已经新建、购置办公用房或者租用其他房屋办公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原则上不可以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二十二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超出面积标准的,使用单位理应当在6个月内将超出部分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后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转企单位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能够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法律法规管理;新建、购置或者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建立完整政府向社会购买物业服务机制,逐步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统一物业管理服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济、适度的原则,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费用定额。

  第二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试行办公用房租金制,逐步推进办公用房经费预算管理和实物资产管理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中央和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制定,并建立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比较久、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等原因要大中修的,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结合办公用房建筑年代、历史维修记录、老化破坏程度、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平和使用单位的实际的需求,统筹安排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应当严格依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其中厅(局)级及以上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审批情况应当报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八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以下情形之一闲置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二)因地理位置、旁边的环境、房屋建筑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任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调剂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与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经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地方同级或者上下级党政机关之间,以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具备条件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商有关部门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能够最终靠公共资源交易买卖平台统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党政机关如有需要,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

  第三十一条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能够最终靠公共资源交易买卖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十二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理应当建立本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有效地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该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依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用房管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做专项联合巡检,及时有效地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的成本支出等情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七)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第三十六条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可以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和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前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示土地、人防等审查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各类技术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合理区分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

  第三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该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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